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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温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晓丹、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辽HFGX**号白色解放牌汽车载乘孙某某路过盖州市联通公司西河口接入网点基站附近时,孙某某提议到基站院内盗窃电池并先跳墙进入院内,将基站大门打开让郑某某驾驶进入院内,二人将基站屋内24块通信备用铅酸蓄电池及2根共十米长铜芯电缆线装入车上盗走,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追缴赃物返还被害单位。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46元。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照片、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犯罪检索证明、扣押物品返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孙某某、郑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温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纳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