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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申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申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717号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耀乾,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延格,男。被告申延格,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申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炜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耀乾,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申延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和申延格为借款方,双方约定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方分批次将该笔借款提供给借款方,如贷款方未按照约定将此笔借款完全提供给借款方,借款方应按照实际收到款项数额还款并按照实际收到款项数额向贷款方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8日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收到116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沙河市汉旺肉联由公司催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其起诉前借款利息100000元,并自起诉后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18日沙河市汉旺公司有意向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6万元,当时原告公司有个业务员和我们有业务往来,他说可以向我们提供贷款,贷款利息为4分,当时由公司原法人去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后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将款项打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打过款项。此笔贷款手续已超过诉讼时间,也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假合同。被告申延格辨称,2013年6月18日我是沙河市汉旺肉联公司员工,我开车带公司原法人去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办完以后,该公司让我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至于原告诉我借款一事,根本没有给我打过一分钱,更没有什么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其于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本案被告申延格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116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申延格则主张,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到被告公司和我个人账户。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出调取农行转账的证据申请,但经调查未能证实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志)实际转账借给被告11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实际贷款116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能提交转账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且二被告均予否认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申请庭后本院又调取了陈永志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借贷金额、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本案庭审情况等事实与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照合同实际向被告沙河市汉旺肉联有限公司出借并转款支付了1160000元,对原告主张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其起诉前借款利息100000元,并自起诉后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河北兆河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