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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尹邦建,尹刘枚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5民特21号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址:洞口县经济开发区黄金路。法定代表人:尹邦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尹邦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申请人:尹刘枚,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尹邦建之妻。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洞字第××号,建筑面积246.5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洞国用(2006)第70418号,使用权面积896.7平米房地产。拍卖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金额为: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计付至2017年7月),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日利息为0.014万元(逾期部分利息加罚20%计算),计付至归还之日为止;2、本案受理费和实现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尹刘枚、尹邦建名下位于醪××村的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洞字第××号,建筑面积246.5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洞国用(2006)第70418号,使用权面积896.7平米),为此,申请人就依法享有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宜,提出本项申请。申请人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依法对所拍卖的国用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依据如下:2016年04月1日,洞口农村商业银行与尹邦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5051200)最高额抵字【2016】第0001号)一份,合同约定:尹刘枚、尹邦建名下位于醪××村的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洞字第××号,建筑面积246.5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洞国用(2006)第70418号,使用权面积896.7平米)作为抵押担保,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申请人依据该项担保对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贷款授信;依据合同,申请人与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尹邦建、尹刘枚共同申请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编号:516000349】。基于上述合同约定,2016年4月1日,申请人与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885051200)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1号)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贷款给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6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7.27‰。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将60万元贷款划转到该公司的银行账户。现该笔贷款已欠息形成不良,且无力偿还。截止2017年7月1日,该项贷款本金60万元未归还,每日利息为0.014万元,应计付至归还之日为止。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申请人具有人民法院对位于醪××村的加油站(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洞字第××号,建筑面积246.5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洞国用(2006)第70418号,使用权面积896.7平米),申请人对上述财产处置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请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申请人前述所有债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尹邦建、尹邦建、尹刘枚辩称,被申请人的借款虽然未到期,但同意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日申请人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邦建、尹刘枚签订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29日到期,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按合同约定按季还息,但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尹邦建、尹刘枚同意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尹邦建、尹刘枚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尹邦建、尹刘枚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洞字第××号,建筑面积246.5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洞国用(2006)第70418号,使用权面积896.7平米房地产。拍卖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金额为: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计付至2017年7月),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日利息为0.014万元(逾期部分利息加罚20%计算),计付至归还之日为止。申请费49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醪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