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6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继军与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军,王由军,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928号原告张继军,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由军,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委托代理人李琳,男。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军与被告王由军、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王由军、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于2017年9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由军、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军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由军驾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ZXX**小型汽车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沪BB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由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沪HZ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0,78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1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由军全额赔偿。被告王由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发车辆系其向案外人张定喜借用,张定喜向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辩称,涉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系其租赁给张定喜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为5,600元,原告自行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因不认可修理费,评估费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由军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型汽车与顾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沪BB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由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30,780元,原告为该评估支出评估费1,120元。另查明,沪B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BB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270元。为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重新评估的评估费同意由其承担。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评估报告的内容有异议。重新评估期间,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车辆复勘,但因该车辆已经出售,原告无法提供车辆,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车辆照片进行了评估,该份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合理损失,故申请首次评估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车辆修理公司也证明了车辆实际进行修理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车辆修理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其认为应该依据重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由军赔偿。本案中,双方对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评估,因原告将涉案车辆转让他人,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查勘受损车辆,仅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进行评估,因原告未提供实物及完整车损资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重新评估的评估方法依据存在不当,故本院采信重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车辆损失应按重新评估确认的损失价格为准。原告申请首次评估的评估机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缺乏依据及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且因重新评估机构改变了首次评估的评估结论,故首次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承担重新评估的评估费,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27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由军、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由军、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军8,270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继军已预交),由原告张继军负担273元,由被告王由军负担25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王由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