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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0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国兴汽车修理厂与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国兴汽车修理厂,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237号原告东莞市万江国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石美村,组织机构代码L4179208-6。经营者刘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大宝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9197J。法定代表人郑欣荣。原告东莞市万江国兴汽车修理厂诉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梁大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莞佛高速路上与他人车辆相撞,导致粤B×××××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为该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321元,事故车辆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另原告委托东莞市粤辉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原告修理厂,原告花去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1,121元,该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11,1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名下所有的粤B×××××大型普通客车在莞佛高速路(广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B×××××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梁大成与原告联系维修事宜,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东莞市粤辉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原告修理厂,为此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东莞市粤辉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维修涉案车辆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3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2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载明内容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情况、涉案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等基本一致。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及维修费发票记载内容显示,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名称及金额,工时金额(含拖车费)人民币4,710元、配件金额人民币6,411元,客帐金额总计人民币11,12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维修共计工料费人民币9,321元;《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显示涉案本次维修旧件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321元,购买方名称粤B×××××,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维修费。案外人东莞市粤辉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拖车费发票显示,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元、人民币1,000元,购买方为粤B×××××,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拖车费。原告称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被告亦未明确表示由原告代为向保险公司追偿涉案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及拖车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维修涉案车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涉案维修费、拖车费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相一致,可以认定涉案本次维修产生维修费人民币9,321元、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9,321元、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维修费人民币9,321元、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国兴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人民币9,321元、拖车费人民币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元,由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娟(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