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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德美与耿XX、刘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美,耿XX,刘建宁,耿翠霞,甘建华,胡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3317号原告:潘德美,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XX,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萍,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刘建宁,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耿翠霞,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甘建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晓冬,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潘德美与被告耿XX、周芳萍、刘建宁、耿翠霞、甘建华、胡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原告潘德美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德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