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红,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红,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肖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崇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向玉,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21号楼3楼2单元14户。上诉人杨俊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芳、被上诉人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令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俊红办理御花园敬爱日广场一层A2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2、上诉费用由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协助办证”是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其义务。2005年,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俊红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且杨俊红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即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杨俊红未能在约定时间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俊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杨俊红请求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杨俊红办理御花园假日广场一层A2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杨俊红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仅是将资料交产权机关备案,没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杨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杨俊红对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第一层A20号商铺享有所有权;2、判令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俊红办理御花园假日广场一层A20号房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俊红购买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第一层A20号商铺;每平方米24510元,金额为24397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杨俊红分次向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杨俊红出具收据。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商品已按时交付,由杨俊红占有使用至今,但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杨俊红、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没有异议,杨俊红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已按时交付房屋,杨俊红使用房屋至今,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俊红要求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没有证据证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俊红与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第一层A20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涉案位于太原市肖墙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第一层A20号房屋归杨俊红所有;三、驳回杨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并商房预售字第183号(原件);2、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政地国有(2004)第00159号(原件)。欲证明本案所涉房产销售符合法律规定。杨俊红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现有情形,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杨俊红上诉主张山西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杨俊红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杨俊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