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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传万与朱玉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万,朱玉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707号原告:高传万。被告:朱玉群。原告高传万与被告朱玉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玉群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38584元及违约金11575元;赔偿租赁物(钢管、扣件)折款29570元;共计7972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设用钢管3440米,扣件820个,(朱玉群亲签单据为证),用于邢台市桥东区“左岸春天”小区建设施工,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退回所有租赁物,没有付过租赁费,虽多次催收,被告皆推脱,无理推拖至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应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租金(遗失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玉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玉群与原告高传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租赁物丢失按材料品质和市场价格赔偿;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租赁费每月一结算,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按总租赁费的30%计算;合同期至材料退清、租赁费结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13日、15日和2014年3月20日从原告处取走钢管3440米,扣件760个。被告至今既未归还物租赁,也未支付租赁费。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38584元。原告的租赁物按旧物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钢管每米折价8元、扣件每个折价2.5元,共计295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的租赁费、违约金和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形成本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3日以后的租赁费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有被告签字的租赁物出库单、收到条和租赁费计算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不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12月13日欠付原告租赁费3858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的租赁费及合同约定的30%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租赁费,还长期拒不将原告的租赁物返还原告,视为租赁物灭失,还应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旧物市场价赔偿29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玉群支付原告高传万租赁费38584元、违约金11575元,并赔偿原告高传万租赁物损失29570元,共计79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0元;由被告朱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群会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国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