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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1、蹇孝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1,蹇孝芬,卓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594号申请人:李某1,男,200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蹇孝芬,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卓紫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李某1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蹇孝芬、卓紫强名下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号房屋,在限额1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李某1提供了李毓全、王中群名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县×××号房屋(房权证号:泸房权证泸县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李某1担保的李毓全、王中群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县×××号的房屋。二、对被申请人蹇孝芬、卓紫强名下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号房屋,在价值1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