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坤山、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山,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0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坤山,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志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坤山因与被上诉人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富、被上诉人段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坤山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段志勇的诉讼请求,由段志勇收回土地,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段志勇没有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与段志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段志勇以150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郭花枝处受让一宗土地,因其不想要了,就找到上诉人想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由段志勇介绍另一个案外人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段志勇作为土地款,下余部分土地款由上诉人向段志勇出具为本案借条。后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指定账户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39万元后,因无力继续支付,将自己的一处价值200万元五间三层门面房抵给段志勇。至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终止,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段志勇拿出作废的52万元借条提起诉讼,没有任何道理。上诉人和段志勇并无借贷关系,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段志勇辩称,一审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郭花枝并不认识,从未与其协商。刘坤山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承诺归还该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土地流转时,刘坤山称该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欲流转给被上诉人,经刘坤山指定,被上诉人将土地流转费用款项一部分打入郭花枝账户,一部分打入刘坤山之子账户,后来被上诉人发现土地有关手续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就与刘坤山协商一致退还被上诉人已交付的款项。刘坤山偿还一部分后,下欠部分款项出具成本案借条。所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坤山向王玲玲借款100万元后,向王玲玲支付了利息并以其一处房屋抵偿借款,是其二人之间经济往来,并非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段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坤山支付原告段志勇借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刘坤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6年5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变更为借款之日。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段志勇与案外人郭华枝经被告刘坤山(中间人)说合,郭华枝将一块土地流转给原告使用,原告段志勇支付了流转费用1500000元。后因其他的原因段志勇未使用流转的土地,经协商在返还了段志勇部分流转费用后,被告刘坤山将剩余的未付款项为原告段志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段志勇弟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整)借款人:刘坤山2015年4月11号。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此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将款项直接出借予被告刘坤山,但被告自愿将她人未付的款项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刘坤山应当向原告段志勇支付该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志勇返还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段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坤山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坤山与段志勇因相关经济往来,双方协商一致,刘坤山自愿将未付的款项向段志勇出具为52万元借条一份,段志勇予以接收认可,该借条是对经济往来的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刘坤山应当向段志勇偿还该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段志勇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可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刘坤山上诉称,段志勇以150万元价格将土地转给刘坤山后,刘坤山已经支付了39万元利息,并将价值200万元门面房抵偿给段志勇后,所有15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该借条应予作废的理由,刘坤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该理由与刘坤山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刘坤山同意接收土地后,以其门面房作抵押向王玲玲借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段志勇,偿还段志勇100万元,之后刘坤山连续13个月向王玲玲借款利息39万元,后将其门面房抵偿给王玲玲等内容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上诉人刘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东方审 判 员 李 勇审 判 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娟书 记 员 张江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