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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彦会与王海兵、赵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会,王海兵,赵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469号原告:张彦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原告之夫),男,住址同上。被告:王海兵。被告:赵昆飞。原告张彦会与被告王海兵、赵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被告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昆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逾期加息共计258128元;2、其余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执行终止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海兵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借款136000元的协议,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由赵昆飞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无果,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兵未作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是事实,但诉讼期间曾还款20000元。被告赵昆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海兵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核减按照月利率2%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兵偿还原告张彦会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执行完毕为止,其中扣除诉讼期间给付原告的20000元);二、被告赵昆飞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及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王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杨 朝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