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小红与曲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红,曲晓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4363号原告:梁小红,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曲晓娟,女,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梁小红与被告曲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红诉称:原告在前郭县长山镇市场卖蔬菜、干鲜等货物,被告在长山镇开特色大锅炖饭店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干鲜等货物,总计欠货款576690元。经原、被告结算后,于在2015年8月25日和2017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什欠款57669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曲晓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自称将蔬菜、干鲜等货物卖给了被告曲晓娟在长山镇开办的特色大锅炖饭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有关“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以曲晓娟开办的饭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经营者曲晓娟依法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8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