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詹先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先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先锋,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先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雯及助理检察员杨珊、被告人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詹先锋与邹某、詹某1、詹某2三人在靖州县甘某镇“好又来饭店”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詹先锋驾驶湘N×××××小型面包车从靖州县甘某镇出发经G65高速公路回靖州县城,行驶至靖州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局怀化支队靖州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詹先锋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将其带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詹先锋血液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属醉驾。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詹先锋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先锋具有如实供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詹先锋在拘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靖州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詹先锋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建议对詹先锋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湘N×××××车辆信息、驾驶证、靖州收费站及甘某收费站关于湘N×××××车辆的截图、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邹某、詹某1、詹某2、詹某3、尹某、杨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约束笔录、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先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先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先锋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先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先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