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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宫明德与宫明华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宫明德,宫明华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特93号申请人:宫明德,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成信荣,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宫明华,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学强(宫明华丈夫),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号***室。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宫明德与被申请人宫明华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宫明德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宫明华对宫妹妹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宫明德作为宫妹妹的监护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监护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监护人宫妹妹系申请人的姐姐,被申请人的妹妹,其在1977年左右被打后患有智障,2000年7月宫妹妹因为智障,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了残疾证,当时监护人一栏登记为宫明园,2008年10月宫明园病重,经家人协商一致将宫明园的监护人变更为被申请人。但长期以来,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职。被监护人一直与被申请人的丈夫即案外人朱学强单独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不居住在此,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宫妹妹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对宫妹妹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宫明德作为宫妹妹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宫明华辩称,长期以来自己对被监护人关心照顾,已尽监护之职。其和丈夫不但给宫妹妹烧饭洗衣服,还帮宫妹妹检查身体,共同照顾宫妹妹时间长达八、九年,两人付出了很多的劳动力。居委会也是经常为宫妹妹事宜和宫明华联系,宫明华有时候去阳光家园工作,很晚还要从浦东赶到浦西照顾宫妹妹,来了就走了,才导致六楼的楼组长不认识她。现宫明德要求变更监护权是为宫妹妹房子等利益,另外其丈夫与自己共同照顾被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出案外人朱学强性侵被监护人,并未有悖于公序良俗,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被监护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监护人宫妹妹系申请人的姐姐、被申请人的妹妹,他们的父亲宫泽群(1991年4月去世)与母亲沈树玉(1994年8月去世)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女宫明园(2008年11月去世),申请人宫明德,被申请人宫明华,被监护人宫妹妹及案外人宫某某,双方未生育和领养其他子女。宫妹妹的丈夫仇养雄于2010年4月去世,双方未生育和领养其他子女。被监护人宫妹妹,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7月被监护人宫妹妹因为智障,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了残疾证,当时监护人一栏登记为宫明园,2008年10月宫明园病重,经宫妹妹家人协商一致宫明园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为被申请人宫明华。另查明,长期以来,被监护人宫妹妹与被申请人的丈夫即案外人朱学强单独居住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宫明华并不居住在此。上述事实由宫妹妹的户籍状况,残疾证、宫妹妹的职工履历表,户籍信息的摘抄证明、证人证言、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沙茂居委会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宫明华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沙茂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和邻居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宫明华与宫妹妹同住,由于沙茂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宫明华提供的材料”,故本院难以采纳,另其提供的邻居证明由于邻居均未到庭当庭质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还提供了被监护人宫妹妹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街道新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宫妹妹的同住人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宫明华的丈夫对宫妹妹性侵犯,且宫明华的丈夫已经是老年人,而不是强壮的小伙子,够不上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对于被申请人的解释,本院难以采纳。法律规定,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监护人,其根本目的是对这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行使中不能依法保护自身利益时,由监护人来对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有监护义务,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代为行使民事活动的义务等;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即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被申请人宫明华怠于履行监护人之职,由智障的宫妹妹与其丈夫单独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其行为不仅未尽监护人之职且有悖于公序良俗,现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宫明华对宫妹妹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宫明德作为宫妹妹的监护人,申请人宫明德作为宫妹妹的兄弟,具备担任宫妹妹监护人的能力和资格,申请人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宫明华为宫妹妹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宫明德为宫妹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敏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