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世燕与赵仲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燕,赵仲凯,刘辉宝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燕,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仲凯,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原审第三人:刘辉宝,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世燕因与被上诉人赵仲凯、原审第三人刘辉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仲凯、原审第三人刘辉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世燕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赵仲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除一审认定刘世燕分别于2016年7月2日、8日、10日、24日、31日、8月22日、9月12日付款4100元、1200元、3000元、1500元、1900元、1100元、36750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以14车炉渣抵债方式向赵仲凯支付运费共计70534元外,刘世燕还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3月23日、6月16日等日期向赵仲凯支付运费1000元、6500元、4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400元,并以46车炉渣抵偿运费5.49万元。刘世燕以现金支付和炉渣抵债的方式向赵仲凯付清了11.32万元运费。被上诉人赵仲凯、原审第三人刘辉宝未作答辩。赵仲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世燕给付运费42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仲凯从2015年10月起为刘世燕拉运炉渣,刘世燕欠赵仲凯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运费11.32万元。刘世燕以现金支付和炉渣抵债的方式支付运费70534元,尚欠运费42666元。一审法院认为,赵仲凯与刘世燕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刘世燕提供的刘辉宝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在刘世燕出具最后一份欠条的时间2016年6月23日之后,对该收条不予认定。刘世燕提供的记录本2册系刘世燕自行书写且无赵仲凯、刘辉宝的签字确认,对该记录本也不予认定。刘世燕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赵仲凯付款49550元,以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出库的13车炉渣抵债18100元的事实。但因赵仲凯自认包括2016年9月12日的炉渣款和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出库的炉渣抵债,刘世燕已支付运费70534元,故以11.32万元和70534元的差额认定刘世燕尚欠赵仲凯运费42666元。刘世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赵仲凯付清运费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刘世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赵仲凯运费4266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世燕是否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16日等日期向刘辉宝付款1000元、6500元、4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400元,相关款项是否应从刘世燕欠赵仲凯的运费中抵扣的问题。刘世燕提交的7张收条中的4张记载有赵仲凯雇佣司机刘辉宝的签名,其中3张虽为刘世燕在二审期间提交,但该3张收条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作为证据采信。以上4张收条证明刘世燕向赵仲凯付款共计1.25万元的事实。该4张收条并未记载所收款项为运费的内容,因刘世燕仍持有该收条,赵仲凯应对该4笔款在结算运费时被抵销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无据证实该4笔款已被抵销,应从刘世燕拖欠赵仲凯的运费中抵销4笔款共计1.25万元。刘世燕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月2日、4日、5日的其他3张条据无赵仲凯或刘辉宝的签名,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2.关于14车炉渣外刘世燕是否还以46车炉渣向赵仲凯抵偿5.49万元运费的问题。刘世燕提交的书面记录没有赵仲凯或刘辉宝的签名,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中没有关于刘世燕以46车炉渣向赵仲凯抵偿5.49万元运费的内容,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刘世燕主张其在14车炉渣外又以46车炉渣抵偿5.49万元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一审认定上诉人刘世燕已支付和抵偿运费70534元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刘世燕欠被上诉人赵仲凯的运费中抵销赵仲凯雇佣司机刘辉宝从刘世燕处收取的金额共计1.25万元的4笔款项。刘世燕应向赵仲凯支付的运费为30166元。一审认定刘世燕拖欠赵仲凯运费的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世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世燕给付被上诉人赵仲凯运费30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刘世燕负担613元,被上诉人赵仲凯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元,由上诉人刘世燕负担613元,被上诉人赵仲凯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春花审判员王希望审判员童钦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冯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