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文戈、吉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戈,吉国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戈,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1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吉国华,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8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戈、吉国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戈、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文戈接到被告人吉国华的电话,吉国华提出需要购买毒品,遂送约5克8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至吉国华的住处。被告人吉国华先行支付了500元现金,之后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元。2.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文戈接到被告人吉国华的电话,吉国华提出需要购买毒品,遂送15颗200元的麻古(甲基苯丙胺)至吉国华的住处。被告人吉国华支付了200元现金。3.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文戈在吸毒人员粟某位于仁和区华美巷的住处,向其出售了约0.3克冰毒。双方约定购买毒品的钱款以后支付。4.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文戈在仁和区五十一“阳光家园”小区附近的路边,向粟某出售了约0.3克冰毒。双方约定购买毒品的钱款以后支付。5.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文戈在粟某位于仁和区华美巷的住处,向其出售了约0.3克冰毒。双方约定购买毒品的钱款以后支付。6.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吉国华因粟某电话联系需要购买毒品,遂送了约1克300元的冰毒和1颗麻古至粟某的住处。粟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元。7.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吉国华因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需要购买毒品,遂送了约0.3克100元的冰毒至仁和区原五交化公司的路口处,交给王某,王某支付了100元现金。另查明,二被告人均有吸毒恶习。2017年5月22日晚,公安民警通过侦查,在仁和区华美巷将被告人吉国华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吉国华的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两小袋,净重1.06克,将其全部送检。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17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在东区大渡口南街将被告人李文戈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戈、吉国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文戈、吉国华的供述,证人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戈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吉国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戈、吉国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戈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吉国华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吉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罗宏儒人民陪审员 卢国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钟恒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