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春晖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马春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马春晖,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老城区。2013年6月1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晖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殷继东、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晖及其辩护人张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春晖因恋爱问题与陈某1(女,21岁)及朱某1(男,21岁)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二人的想法。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春晖携带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至陈某1家中躲藏。待陈某1回到房间后,被告人马春晖持刀威逼陈某1,让其电话邀约朱某1到陈某1家门口见面,欲与朱某1同归于尽。随后,朱某1和被害人施某1(男,25岁,系朱某1的表哥)等人驾车赶至陈某1家门口。被害人施某1等人下车时,被告人马春晖随即上前用西瓜刀由上而下砍击被害人施某1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施某1右眉弓、左某及左手掌创,前臂内侧皮神经及尺神经均完全断裂。后被告人马春晖被朱某1等人制伏。经鉴定,被害人施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住院记录、证人朱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春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春晖对其持刀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不持异议,但提出:1、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2、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其自首。辩护人张跃提出:1、被告人马春晖与被害人之间无矛盾,且其在面临数人压制的情况下,急于摆脱困境下意识伤害他人,故其无杀人故意;2、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自首;3、本案被害人开车冲向被告人,导致矛盾激化,存在过错;4、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诉称:被告人马春晖的故意杀人行为致使其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经济及精神上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春晖赔偿医疗费21885.12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20元、财产损失35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740.12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营业执照、聘用协议等证据。被告人马春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家属已经代为赔偿20000元,其余费用其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春晖与陈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陈某1与朱某1相亲而心生罅隙,其之后与朱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报复二人的想法。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马春晖在泰州市高港区义乌大市场购买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并躲藏至陈某1家中。待陈某1回到房间后,被告人马春晖持刀威逼陈某1,并让其电话邀约朱某1到陈某1家门口见面,欲报复朱某1。随后,被害人施某1(男,25岁,系朱某1的表哥)驾车携带朱某1(坐于车辆后排)等人赶至陈某1家门口。被告人马春晖待车辆停下即取出西瓜刀,由上而下砍击刚从驾驶侧下车的被害人施某1,致被害人施某1右眉弓、左肘部及左手掌创,前臂内侧皮神经及尺神经均完全断裂。后被告人马春晖被随行的朱某1等人制伏。经鉴定,被害人施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春晖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马春晖作案时使用的西瓜刀的具体情况。2、公安机关拍摄的水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春晖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的情况。3、公安机关拍摄的伤情照片、衣物照片,证实被害人施某1被砍伤后的伤情情况以及所着衣物、鞋子上的血迹情况。4、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春晖已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春晖至永安洲派出所;(3)公安机关调取的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施某1的伤情为左肘部、左手掌刀砍伤;尺神经断裂,肌肉损伤;右眉及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眉弓处见一条长约4厘米的弧形伤口,出血活跃;(4)被害人施某1姑父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17年1月7日收到马春晖家属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5)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春晖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马春晖、朱某1、陈某1三人都已经将自己与其他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故无法调取三人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咨询,腾讯公司处也无法调取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5、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相亲认识,曾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警告其不要与陈某1谈恋爱。后在2017年1月8日接到陈某1电话,说有人找其。其打电话给哥哥施某1,后由施某1开车带着大家一起赶到陈某1家,施某1刚下车就被对方砍,大家就抓住对方的手把刀抢下来并按倒在地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对方带走;(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朱某1在案发当天打电话给其,说刚谈的女朋友找他,其便骑电动车遇朱某1,朱某1打电话给施某1后,施某1就开车来接上他们,一起赶到现场。施某1刚下车就被一个男子用刀砍,他们就上去抓住男子的手并夺下刀,将男子按倒在地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男子带走;(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之前谈了一个宁夏的男朋友,家里要求分手。在家门外看到一个男孩子被人按倒在地,后来被民警带走,并看到施某1受伤的情况;(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马春晖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朱某1,但是马春晖不让其与朱某1接触。案发当天,其到家后被告人马春晖从衣柜中冲出来,两只手各抓一把刀,要求其承认错误。后被告人马春晖扬言今天就没打算活着回去,并要求其打电话邀约朱某1到其家中,随后离开其家;(5)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义乌大市场一楼经营餐具,一天中午,有个二十岁出头的小伙子,到店里来买了一把水果刀,一把西瓜刀;(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施某1在店里接到朱某1的电话后,说要去朱某1最近相亲的对象家处理前男友的事情,其不放心,与施某1的父亲施某2跟着一起去。到达现场后突然一个高个子小伙子冲过来,举起一个长长的方头不锈钢长刀朝施某1头部砍,施某1用左手去挡,大家都赶紧下车上去拉,其报完警后那个小伙已经被按在地上;(7)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与程某一起跟施某1到达案发现场,刚准备下车,对方就上来一个男的,拿着刀朝其儿子头上砍,施某1一边用脚踢他一边用左手臂举起来护着自己的头部,几个人一起将男孩按倒在地上,不久警察到现场就将他带走了;(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马春晖的家属,其已经和伤者施某1见了面,代表家里赔礼道歉,并先行支付了两万元的医疗费用。6、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点多钟,接到弟弟朱某1的电话,说相亲的女朋友陈某1的前男友在陈某1家打她,然后就开着苏M×××××黑色轿车带着老婆和父亲一起去陈某1家,车在路上接到朱某1和一个朋友。到达现场后刚拉车门,站在车门边,突然一个小伙子什么话也没有说,直接冲到面前,举起一把银色的方头长刀朝其头部砍过来,其下意识地举起左手开始挡,刀砍到左手上臂,紧接着小伙子又朝其头部砍来第二刀,砍到了其右边眼睛,还将挡的左手砍了一个大口子。后来大家把小伙子控制住,警察到场将他带走。7、被告人马春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后来陈某1经人介绍认识了朱某1并开始接触,其认为陈某1伤害了其感情,并与朱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其购买了两把刀,并带到陈某1家中,待陈某1回家后用刀抵着陈某1要求承认错误,并表示今天就不想活着离开。后来其要求陈某1打电话把朱某1喊过来,并离开了她家到楼下等。过了一会一辆小轿车过来直接开到其面前,其以为是朱某1开的车,就跑到驾驶员侧右手拿着西瓜刀,先砍最靠近我的那个男的,我右手拿着西瓜刀就上去朝着男的头上面一通乱砍,那个男的当时将手抬起来挡着,然后还用脚踹不让砍,其砍了三四刀之后,周围的人就将其抓住,将刀夺下来。过了一会派出所就有人过来将其带走。8、鉴定意见(1)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滴状红色斑迹、西瓜刀的刀刃和刀柄上与施某1血迹检出的相同基因型;(2)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施某1右眉弓、左肘部及左手掌创,前臂内侧皮神经及尺神经均完全断裂;右眉弓创、左肘部创及左手掌创累计15厘米以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春晖处扣押写有“阳记西瓜刀”字样的不锈钢单刃刀1把、蓝色塑料刀柄不锈钢单刃刀1把;(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程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春晖就是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许砍其老公施某1的小伙子;被告人马春晖未辨认出本案的被害人;(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8日、1月11日分别采集了被告人马春晖及被害人施某1的血样。另查明,被害人施某1个体经营高港区某某某饭店,受伤后于2017年1月8日至21日、2月9日至21日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3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1484元。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收费收据,确定为19885.12元,原告所主张专家诊疗费2000元无证据支撑,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聘用协议,但无其他证据相支撑,故对原告请求以8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期为5个月,误工费为17285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以及伤情,本院确定100元/日计算65日,即6500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以及伤情,本院确定20元/日计算65日,即13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以20元/日标准计算14天,本院予以认可,即28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结合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关于财物损失,结合被害人案发时所着衣物情况,本院酌定损失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050.1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提交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春晖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春晖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春晖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春晖事先准备了长约40CM的西瓜刀以及水果刀,携带至案发现场,在被害人刚下车时即向其头部等要害部位连续砍击,结合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春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明显,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春晖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春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夺去作案工具并被制伏,民警赶至现场后即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归案并非基于其意志而自由选择的结果,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施某1与被告人素不相识,且案发时无证据证实其对被告人有主动挑衅及伤害的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春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春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五十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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