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王华涛、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王华涛,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220号原告王艳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涛,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春霞,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王艳霞与被告王华涛、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被告王华涛、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6年9月26日又以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这些借款也是原告转借别人的,别人向原告讨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次次失信拖延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王华涛、王春霞辩称:借款属实,我夫妇二人开超市,借钱做生意用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利息约定的是每月1.5分。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8月3日,8月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上述���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华涛、王春霞系夫妇,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王艳霞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艳霞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华涛2016年2月3日”;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艳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王华涛、王春霞2016年9月26日”。2017年5月2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出具借款利息清单一份,其中: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到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利息均按月息1.5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霞与被告王华涛、王春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涛、王春霞归还原告王艳霞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华涛、王春霞支付原告王艳霞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2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6年8月3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6年9月26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王华涛、王春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华涛、王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