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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温凤英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凤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852号罪犯温凤英,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藤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凤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温凤英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69588.31元。被告人温凤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梧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10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温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温凤英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温凤英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38.57分,评为2015年、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温凤英于2017年4月7日交退赔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凤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