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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张莉、罗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9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莉,女,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罗金华,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36层。法定代表人:陈贤胜,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莉、罗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864.59元、并支付所欠利息30168.87元,共计人民币1333033.46元。以及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计算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2.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9层7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判令该费用在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莉、罗金华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莉提供贷款174万元,贷款期限120月,贷款月利率为6.004166‰,并约定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被告罗金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签字,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莉、罗金华以其位于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9层7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张莉、罗金华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凭证、本息计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莉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张莉、罗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成,被告罗金华在所签订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对上述借款均签字确认,并与被告张莉一起共同以被告张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9层7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张莉、罗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张莉、罗金华所提供物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罗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2864.59元及支付利息30168.87元,本息合计1333033.46元(利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张莉、罗金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张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9层7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实现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莉、罗金华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7元,由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张莉、罗金华、武汉中央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