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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姚文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波,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桑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2年3月26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和2月6日,被告人姚文波先后在桑植县财政局509办公室、永银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部办公室盗窃现金1100元、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文波系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文波已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1100元、黄某某人民币900元。2017年9月28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姚文波患肺结核,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病历资料、就诊卡、住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领条。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文波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光碟1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文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姚文波退赔大部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文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姚文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鉴于姚文波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文波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