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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涂勇与涂昌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勇,涂昌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311号原告:涂勇,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华,女,1985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涂昌元,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涂勇与被告涂昌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昌元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涂昌元支付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涂昌元收购涂勇花炮筒子机一台,约定金额1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涂昌元拒不还款。涂昌元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开始,涂勇与涂昌元系合伙关系,从事花炮筒子生产。2015年3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涂勇将合伙期间使用的筒子机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涂昌元。2016年9月14日,涂昌元出具欠条1份。本院认为,涂勇与涂昌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涂昌元在收到涂勇的货物后,应该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石门县顺发纸厂要求涂昌元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涂昌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涂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石门县顺发纸厂货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涂昌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