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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晓航、赵海峰与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何国清、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航,赵海峰,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何国清,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晓航,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赵海峰,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西大滩火车站平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国清,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国清,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伟,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来煤炭有限公司职员,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伟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伟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730298元。后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底价为592200元,本案评估费5000元。经与申请人张晓航、赵海峰谈话,其表示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格592200元以物抵债,抵偿本案部分执行款共计592200元。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各商业银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张晓航、赵海峰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做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540084元、执行费17801元,已执行587200元未执行952884元。对未执行部分、执行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