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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汤虹与被告刘晶、贾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虹,刘晶,贾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801号原告:汤虹,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芳,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栖霞区。被告:贾文栋,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汤虹与被告刘晶、贾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晶、贾文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贾文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两被告(系夫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7年6月30日归还,经催要于2017年7月12日还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晶、贾文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刘晶、贾文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汤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汤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款以现金方式支取),用于周转,借期为60天,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当日,原告汤虹从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2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贾文栋于2017年5月9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今借到汤虹壹拾贰万元正,因本人在上海暂时无法回来,特委托妻子刘晶代为办理借款手续,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贾文栋”。原告还提交了借款当日拍摄的关于被告刘晶拿到现��的照片。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当时被告贾文栋给原告打电话说上海工地催款需要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就从银行取款在两被告家中交给了被告刘晶,刘晶于2017年5月9日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贾文栋从外地回南京后也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被告已经归还了6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汤虹主张被告刘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被告贾文栋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6万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贾文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晶、贾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晶、贾文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虹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晶、贾文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