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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贤娅与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娅,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533号原告:王贤娅,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解雯。原告王贤娅诉被告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30日内为原告装修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工程款21,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竣工验收时支付剩余11,000元;若因被告原因致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每逾期1日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1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安装了玻璃隔墙、钛合金移门和学习桌,剩余工程均未完工。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完工。届时,被告仍未完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3日中午12点前返还原告5,000元,但届时未履行,故原告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装修事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具体装修房屋地址是在嘉定区高台路XXX号XXX室,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合同预算表,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具体项目的金额及报价;3、微信截图,证明在2017年3月15日至4月30日之间,因被告未按期完成装修项目,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多次承诺要完成项目但一直没有完成,后来又承诺返还工程款5,000元,但未按期支付;4、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2017年3月18日被告承诺装修项目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完工,并承诺尾款1.1万元按照1万元来收取;5、欠条,证明直到4月30日,被告还没有按照承诺书上的承诺完成装修项目,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3日中午12点之前返还原告5,000元;6、收据,证明原告当时支付过被告工程款10,000元;7、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房屋是原告购买的;8、照片,证明约定的柜子被告都没有安装;9、房产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承包方式部分承包,总价款21,000元;工期自2016年11月19日开工至2016年19日竣工,工期30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万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50元;施工项目包括定制鞋柜、柜体开门、定制吊柜、电视柜、贴墙砖、钛合金移门;实木复合地板、衣柜柜体、柜体移门、抽屉、玻璃隔墙、学习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安装了玻璃隔墙、钛合金移门和学习桌,剩余工程均未完工。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完成和柜等项目于2017年3月30日安装完毕,保证保质保量,尾款11,000元只需10,000元,上述做不到视违约。届时,被告仍未完工,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经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3日中午12点前返还原告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5,000元,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因被告未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工程款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澜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贤娅工程款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