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29日、10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3时许,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八农场)居民被告人金某怀疑自己女儿金鑫被本场居民被害人王某(男,24岁)劫持,遂从自家携带水果刀一把,并驾驶自家号牌为黑G×××××别克轿车拉载韩某甲、杜某、边某、李某甲等人在该场场部寻找金鑫。金某驾车行驶至该场安兴大街高超二店门前街道时,发现王某驾驶号牌为黑G×××××白色大众SUV越野车遂驾车将该别住,王某见状从车里拿出菜刀称“谁下车我就整死谁”并要求金某等人将车挪开,金某等五人不予理睬先后下车,金某与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上前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向王某腹部捅刺一刀,导致王某左侧精索完全离断(左侧睾丸术后被摘除)、左手食指离断。王某被捅伤后沿安兴大街向东逃跑。金某追赶王某6、7米并称“我他妈的整死你”被杜某、韩某甲拽住。经鉴定:王某所伤属轻伤一级。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金某自愿认罪,持械伤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李立华的辩护要点是:1.本案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酌情对金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金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与王某发生打斗的经过,具备自首情节;3.金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全额赔偿了给王某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王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金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因怀疑其女儿金鑫被八五八农场居民王某(被害人)带走,遂从自家携带一把水果刀,并驾驶自家号牌为黑G×××××别克轿车拉载韩某甲、杜某、边某、李某甲等人在八五八农场场部寻找金鑫。当金某等人驾车行驶至该场安兴大街“高超二店”门前街道时,发现王某驾驶的号牌为黑G×××××白色大众SUV越野车停在路边,金将车斜停在黑G×××××车前,王某见状从车里拿出菜刀下车,韩永春、金某等五人亦先后下车,王持菜刀先砍向韩永春,杜某,被韩、杜躲开,此时金某上前与王某发生争执,并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向王腹部捅刺一刀,导致王某左侧精索完全离断(左侧睾丸术后被摘除)、左手食指离断。王某被捅伤后沿安兴大街向东逃离。金追赶并称“我今晚整死你,”金追赶未果后拉载韩某甲等人返回家中。经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王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一级。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所伤已构成伤残,评定等级为捌级。2016年4月12日,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金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金某一次性赔偿因故意伤害给王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50000元,此款已交付完毕。王某对金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案发当晚,金某伤害王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金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书证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金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以金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刑事立案情况;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系从金某家人依法查起获并予扣押情况;5.书证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金某对王某予以经济赔偿及得到王的谅解等情况;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3时许,与金某、边某、韩某甲、李某甲等人由金某驾车一同在八五八农场找寻金某的女儿金鑫时,金某将王某的车别住,王先拿菜刀砍韩,被韩躲过,金某奔着王某过去并与王撕扯了一分钟左右后,王拿菜刀跑了。另证实当晚在现场的人只有金某与王某有身体上的接触;7.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3时许,金某给自己打电话让陪着一同找金鑫,后金某开车拉着自己及韩某甲、李某甲和一个姓杜的人在安兴大街北侧高超果行前街道上,将车停在一台白色越野车前,王某从越野车上下来拿把菜刀奔先下车的韩某甲过去,后来看见王某往东跑了;8.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12点左右,和金某及边某、桂瑞河、李某甲一同寻找金鑫,在安兴大街上,金某将车停在一辆白色SUV车前,自己先下车,王某持菜刀奔自己过来并把菜刀架到脖子上后离开,转身时看到王某跑开;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11点多钟,金某开车拉着自己和边某、桂瑞河、韩某甲一同寻找金鑫,找到安兴大街上时遇见要找的“那个人”的车,“那个人”先下车拿菜刀比划,金某等人先后下车,自己最后下车时没有看到双方有什么冲突,只看到“那个人”拿着菜刀跑了。另证实与王某不相识;10.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晚,在八五八农场住宅小区并去王某家寻找儿女金鑫的经过;11.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晚12点多,接到其父亲韩某甲的电话说“他们在安兴大街上打起来了,”电话里非常吵闹,等到达事发现场时,没有看到王某,韩某甲说差点被王某砍死;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晚8点多,金鑫的母亲和三四个人到自家找金鑫,金鑫母亲等人没有找到并离开后,王某回家,张将情况告诉了王某,王从厨房拿了一个东西出门走了;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晚11点多,和其舅母韩某乙一同到张某家寻找金鑫没有找到,在去往安兴大街向东王某的父母家途中,听到身后韩某甲在喊“你要吹我啊”,并听到有人吵架。当回到韩某乙家时,金鑫已在家中;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8日晚11点多,从自家拿了一把菜刀并驾车去其父母家,路经安兴大街“高超二店”路口时,与金某所开的车相遇,自己拿菜刀先下车,对方车里下来有金某、韩某甲、边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韩先骂自己才用菜刀砍的韩,但没砍到,后金某持刀捅了自己腹部一刀;1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在八五八农场安兴大街持刀捅伤王某的经过;16.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成伤部位及伤情程度;17.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及指认凶器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金某指认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8.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所伤已构成伤残,评定等级为捌级。上述证据经均真实、合法、有效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申请申请调取金鑫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通过庭审调查,认为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金某构成自首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1、3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金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持械伤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考虑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英武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启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