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与崔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崔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144号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为(上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雄)。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女。被告崔文杰,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崔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原债权人)吴文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违约自愿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吴文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签收收到借款50万元的收条。同年8月8日被告向吴文胜借款现金9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签收收到借款9万元的收条。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吴文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吴文胜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文汇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及催告被告尽快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无故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9万元;2、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崔文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吴文胜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吴文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到期被告一次偿还,如违约被告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吴文胜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向吴文胜出具50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吴文胜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吴文胜现金9万元,至今合计欠吴文胜59万元。同日,被告向吴文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9万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债权受让方)与吴文胜(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文胜将2016年4月26日、8月8日两张借条所载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吴文胜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内容为:吴文胜将2016年4月26日、8月8日两张借条所载本息与债权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尽快向原告履行债务。2017年3月15日,吴文胜将该《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在《文汇报》上发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文汇报》公告报纸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吴文胜借款并出具《借条》,吴文胜按《借条》内容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提供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吴文胜与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之后,吴文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现2016年4月26日《借条》所载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2016年4月26日《借条》所记载的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的标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调整后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8月8日《借条》的9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自报纸公告之日起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其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59万元;二、被告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被告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15,080元,由被告崔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