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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辽宁春城银珠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辽宁春城银珠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714号原告王某,系个体业主。被告辽宁春城银珠热电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三角楼里14号。法定代表人崔学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增来,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春城银珠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所住的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小区6号2-3-13,因被告明显工作错误,本来是原告申请供暖报停,却将2楼住户进行停暖处理,供暖时导致原告住房被淹,屋内地板、床、电视柜等严重受损,合计损失约8657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赔偿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570.00元,被告承担涉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报停申请单、照片、录像、房照、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知用户暖气试水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供暖期开始,而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试水期间办理报停手续,热网试水期间各项工作繁忙,工作任务多,被���不能做到即报即停。在被告未断网时发生了此次损害,被告认为其未断网并不能必然导致此次损害的发生,经被告现场勘查,系原告暖气设备质量出现问题,才发生本次损害,而原告未尽到看护管理责任,致使损失扩大。综上被告未断网与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供暖收费及试水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站前区渤海小区6-13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渤海小区的供暖单位。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停止供暖。2016年10月27日,原告屋内供暖设备出现漏水情况,导致原告家中物品被淹。原告提供录像显示,被告将没有报停的其他用户实施了断网操作,未将原告房屋进行断网操作。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家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为19880.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申请停止供暖后,未对原告房屋及时进行断网操作,而将没有报停的其他用户实施了断网操作,对于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虽然申请了供暖报停,但在正式供暖前的试水期间,在未确认自己房屋供暖网线已断网的情况下,未对房屋内的供暖设备尽到必要的维护和检查义务,亦对漏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评估金额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金9940.00元(19880.00元×50%)。对于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的损失,以及其主张的高于评估金额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春城银珠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9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由原告承担1743.00元,由被告承担225.00元,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225.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雪冰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