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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恢1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洪等与杨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贾云先,杨诚,胡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恢1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洪,男,汉族,1954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贾云先,女,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杨诚,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胡旭龙,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合同纠纷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洪、贾云先于2017年7月11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扣留胡旭龙在兴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资收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23245元的限额内,提取被执行人杨诚在兴文县人才服务和就业促进局的工资收入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兴文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四川宜宾分行兴文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