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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与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841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民安镇民勤路***号。负责人:陈丽娟。委托代理人:吴卫新,东海联社职员。被告李剑鹏,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梁镇天龙,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黄怡婵,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镇天龙与被告黄怡婵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生,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梁春生与两被告是父子、儿媳关系。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与被告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新、被告李剑鹏和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的委托代理人梁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剑鹏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伍佰贰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正常部分: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为187373.33元,逾期部分:2017年3月9日—2017年6月23日为215885.96元,本息合计5603259.29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怡婵、梁镇天龙对被告李剑鹏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不能履行偿还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该笔借款抵押物[梁镇天龙和黄怡婵位于XXXX大厦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的房地产权],同时判定民安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剑鹏与我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此同时,梁镇天龙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梁镇天龙、黄怡婵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10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李剑鹏发放贷款人民币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梁镇天龙以自己的房地产[梁镇天龙和黄怡婵位于XXXX大厦XXX房、XXX房、XXX房、XXX房、XXX房的房地产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目前生意款未能及时回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向我社申请贷款展期。我社同意其贷款展期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均与我社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借款后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20日止。剩余的本息没有按期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履行到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已形成违约的事实,给我社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了严重威胁。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正常部分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计至2017年3月8日止为187373.33元;逾期部分: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23日为215885.96元,本息合计5603259.29元。之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4.1%计息。(逾期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原借款合同签订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均答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5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利息要适当减免。被告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份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代理人是受原告单位法人授权办理诉讼事项;证据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6、被告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收取逾期利息合法计算;证据9、借款申请书、展期申请书、审批表、展期协议、保证书,证明被告借款目的;证据10、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证据11、声明、房地产抵押借款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将抵押物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12、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民安信用社。被告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剑鹏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911561442号。《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人(被告)李剑鹏向贷款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民安信用社)借款伍佰贰拾万元正(520万元)人民币;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三、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584%;四、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息间隔为每1月归还一次。本合同项下有借款人李剑鹏签名捺手印,贷款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盖公章及负责人叶皆华签名。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如下数项保证和担保:一、债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保证人(被告)黄怡婵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保字第10120159911547539号。二、债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保证人(被告)梁镇天龙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保字第10120159911394783号。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李剑鹏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怡婵、梁镇天龙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捺手印,原告民安信用社在债权人处盖公章及有权签章人叶皆华签名。三、抵押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抵押人(被告)梁镇天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抵字第10120159911394535号。被告梁镇天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湛江××大厦××房(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号),作为债务人李剑鹏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抵押值为89万元。四、抵押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抵押人(被告)梁镇天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抵字第10120159911394670号。被告梁镇天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湛江××房(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号),作为债务人李剑鹏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抵押值为183万元。五、抵押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抵押人(被告)梁镇天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抵字第10120159911394466号。被告梁镇天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湛江××房(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号),作为债务人李剑鹏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抵押值为89万元。六、抵押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抵押人(被告)梁镇天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抵字第10120159911393869号。被告梁镇天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湛江××房(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号),作为债务人李剑鹏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抵押值为127万元。七、抵押权人(原告)民安信用社与抵押人(被告)梁镇天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东民农信(2015)抵字第10120159911394331号。被告梁镇天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湛江××房(产权证号湛江CQ字第××号),作为债务人李剑鹏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抵押值为32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民安信用社向被告李剑鹏发放借款伍佰贰拾万元整(520万元)人民币,直接划入被告李剑鹏在民安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并出具壹份《借款借据》,兹根据东民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911561442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凭此《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借贷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均签订了《承诺书》,自愿当李剑鹏在民安信用社申请借款520万元的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李剑鹏未能按规定清偿借款本息,承诺人梁镇天龙、黄怡婵均同意民安信用社在其任意存款账户中扣还该笔借款本息,绝无异议。2016年3月23日,因被告李剑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依时归还借款,特向原告民安信用社申请办理展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东民农信(2016)借展字第1625号,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是对编号为东民农信(2015)借字第1002015991156144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二、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520万元),借款人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原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付原借款到期前的借款利息和未获展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三、借款展期至2017年3月9日止;展期期间固定年利率为9.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延长位于湛江××大厦××、××、××、××、××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6××、6××、6××、6××号)的房地产权的抵押期限,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为止,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条件地接受执行变卖抵押物作为偿还李剑鹏所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2015年4月9日,原告民安信用社与被告梁镇天龙分别对其位于湛江××大厦××、××、××、××、××房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被告梁镇天龙与被告黄怡婵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截止至借款展期期满2017年3月9日止,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剑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李剑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李剑鹏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剑鹏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剑鹏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剑鹏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为9.4%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9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4.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清偿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4%计算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从2017年3月9日起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4.1%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确认自愿当被告李剑鹏在民安信用社申请借款520万元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主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剑鹏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房产所享受的权利问题。被告李剑鹏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梁镇天龙和被告黄怡婵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意将其五套房产(湛江CQ字第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6××、6××、6××、6××号)抵押给原告,确认被告李剑鹏(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意无条件地接受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就该五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和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李剑鹏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对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所得款在5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剑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部分:以借款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逾期部分: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1%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对被告李剑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对被告梁镇天龙、黄怡婵所有的湛江XXXXX大厦X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XX房(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抵押房产的拍卖所得款在5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2.81元,由被告李剑鹏、梁镇天龙、黄怡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晓燕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