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博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香明、李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明,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博民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刘香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执行人:李岩,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李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岩存款74111.16元(劳务费35000元,申请执行费425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8686.16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