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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石炼、夏启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炼,外号“石老大”,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夏启勇,外号“小夏”,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政义,外号“小政文”,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宇宇,外号“小宇”,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盘光清、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喜菊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03时许,在蓝山县长铺村舜龙湾客运饭店,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四人采用“象棋残局”的方式进行诈骗。期间,四人先将准备好的残局破解方法背下,由谢政义坐庄家,石炼、夏启勇、谢宇宇三人为托,与谢政义进行破解对弈,在看上去即将赢棋之前的几步故意输棋演示给围观旅客看,让人产生自己也能赢棋的错觉,引诱饭店内休息的乘客参与破解棋局。当天,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四人通过该方式诈骗过往旅客,其中骗得衡阳市祁东县人王某4600元、永州市东安县人荣某1500元,共计诈骗金额61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夏启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谢政义、石炼、谢宇宇于当日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谢政义于2017年4月17日退还现金人民币4600元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荣某的陈述;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炼、夏启勇、谢政义、谢宇宇作用相当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启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政义、石炼、谢宇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夏启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政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谢宇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盘光清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喜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