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陈俊波、庄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陈俊波,庄丽萍,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5510922L。负责人:王向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职工,住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波,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庄丽萍,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秦方绪,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孙丽,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程涛,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崇连,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陈俊波、庄丽萍、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被告陈俊波、秦方绪、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萍、孙丽、王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波、庄丽萍偿还借款本金39296.36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俊波、程涛、秦方绪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及其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与被告陈俊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波、庄丽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2%,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为6个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加收30%罚息,被告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俊波辩称,借款和欠款均属实。被告秦方绪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程涛辩称,担保属实。案经送达,被告庄丽萍、孙丽、王崇连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人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被告陈俊波、秦方绪、程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庄丽萍、孙丽、王崇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波、庄丽萍、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俊波、被告秦方绪、被告程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可根据上述三被告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余二被告自愿为该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庄丽萍作为被告陈俊波的配偶、被告孙丽作为被告秦方绪的配偶、被告王崇连作为被告程涛的配偶认可被告陈俊波、秦方绪、程涛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进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如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俊波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陈俊波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60703.64元及利息10227.3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庄丽萍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陈俊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秦方绪、程涛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与被告陈俊波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俊波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陈俊波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60703.64元及利息10227.3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波偿还借款本金3929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俊波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庄丽萍与被告陈俊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庄丽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方绪、程涛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方绪、程涛对被告陈俊波、庄丽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作为被告秦方绪的配偶、被告王崇连作为被告程涛的配偶自愿对被告秦方绪、被告程涛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约定应为被告孙丽、被告王崇连自愿对被告陈俊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庄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波、庄丽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波、庄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39296.36元。二、被告陈俊波、庄丽萍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对被告陈俊波、庄丽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秦方绪、孙丽、程涛、王崇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波、庄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