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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英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盛,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周英盛在于都县贡江镇创世纪网吧上网时,网吧网管徐某让其骑自己的白蓝色豪悦鬼火摩托车去外面帮其买东西吃。周英盛路上便萌生了要偷这辆摩托车的念头,便偷配好该车钥匙准备盗窃。2016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周英盛来到创世纪网吧门口,用私下配好的车钥匙将网管徐某的摩托车偷走。经江西省于都县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英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英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周英盛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英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英盛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英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七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