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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恢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翟彩红、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彩红,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恢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彩红,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姚优青(系翟彩红丈夫),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现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迎宾路美食城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0227-3。法定代表人:章美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翟彩红与被执行人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翟彩红于2014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泾县××路××晨大厦××单元××室的住房一套。吕长青等27人对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本院受理,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并通知申请人按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安徽泾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苏红路柏晨大厦二单元408室的住房一套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开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