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特10号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英杰,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雷印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称,请求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协议无效,泰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错误。被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破产法第31条、32条,破产管理人依法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该裁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2.申请人所诉主体与被申请人名称不符,被申请人名称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所诉主体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3.[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撤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975.92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至本裁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申请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636975.9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100万吨/年高等级道路沥青装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仲裁费19904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全额缴纳,待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生效证明,证实[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已生效。还查明,2013年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6月10日,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同意由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7)鲁1323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韩红卫对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鲁1323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由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书、生效证明、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7)鲁1323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1323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该类纠纷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并不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争议为直接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泰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其作出的[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销的情形。对于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中保管、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23民破字第1-2号决定书也对该职责作出了决定,故本案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申请人的名称问题,尽管被申请人的名称系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名称写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但是申请书中的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情况均与本案参加诉讼的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一致,再根据申请请求内容来看,其申请撤销的是泰安仲裁委员会[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即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故本案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系笔误,被申请人主体即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于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的伪造证据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但是其在泰安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亦提交不出充分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系伪造,故其该主张理由不充分,不能证实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泰安仲裁委员会的管辖问题,由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且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亦未对仲裁协议的协力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泰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这属于泰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的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2016]泰仲裁字第402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沂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审 判 长 阎 鹏审 判 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刘绍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