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1881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德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881民初2771号原告:王德元,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2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港口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双溪弯道路段时,与前方樊胜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垃圾清运车发生碰撞,造成樊胜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告公司报警报案,事故受害人樊胜强被120急救车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休息。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起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事故受害人樊胜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判决原告承担事故受害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承担诉讼费750元,该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明知事故发生却拖延理赔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人保邢台分公司辨称:一、原告仅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2017皖188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我司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68785.29元;二、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仅承保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且原告在另一生效案件中已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三、依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举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3,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一节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材料在2017皖1881民初640号已另行认定,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举证4、5与被告举证1、2,内容相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九项约定结合生效判决的确认,被告抗辩不承担原告因与案外人樊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造成案外人樊胜强受伤致残,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根据2017皖1881民初640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王德元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750元,原、被告双方已各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垫付受害人15000医疗费被告未予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九项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就应当据实理赔保险损失。原告王德元垫付的受害人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理赔,其拖延赔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受害人的15000元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050元,因原告在2017皖1881民初64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且其责任承担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在医疗费总额中所占相应比例,其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已提出垫付15000元医疗费主张,因被告拒绝未能一并处理。且本案中被告未抗辩或举证因原告原因造成迟延理赔,造成原告被拖延的损失后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元垫付医疗费人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元,已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王德元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王德元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伤势及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事实;4.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事实;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担的部分损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且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部分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