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海兰与吴明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兰,吴明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955号原告:张海兰,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诚,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兰与被告吴明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海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余华华,被告吴明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第三人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张海兰与吴明诚于2016年6月27日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明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下午4时30分,吴明诚驾驶轿车与张海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张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海兰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急救。经诊断,张海兰系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血肿。本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吴明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兰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张海兰丈夫与吴明诚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上述协议书约定:1、吴明诚赔偿张海兰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312元,吴明诚个人另补偿张海兰4000元;2、吴明诚依据医院发票赔偿张海兰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9273元。本起事故就此终结,日后张海兰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吴明诚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2月28日,张海兰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海兰认为2016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张海兰丈夫对张海兰伤情产生错误认识,在张海兰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示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协议书。吴明诚辩称:1、张海兰与吴明诚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泾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张海兰的伤残是在交通事故发生8个月后才经过鉴定所评定的,该伤残等级并不必然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辩称:1、张海兰与吴明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做出了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2、张海兰出院后,其伤情已经稳定并明确,张海兰主动提出要求调解,后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已经约定本次事故就此终结,日后张海兰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吴明诚主张任何权利,本次事故无其他争议,该赔偿协议是张海兰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司已赔付涉案损失18138.47元。3、张海兰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和自由原则,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海兰的诉请。张海兰、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明诚未举证。对张海兰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以及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举证的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海兰举证的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9日16时30分,吴明诚驾驶苏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泾县蔡村镇往泾县桃花潭镇方向行驶,沿322省道自东向西,行至322省道90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张海兰驾驶的“伊科”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张海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海兰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出血(伴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顶枕部头皮血肿;3、慢性支气管炎(伴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2016年6月10日,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经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明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兰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吴明诚与张海兰丈夫包海进经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吴明诚赔付张海兰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人伤损失赔偿共计9312元,吴明诚个人另补偿张海兰4000元;2、吴明诚依据医院发票赔付张海兰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9273元(已付);3、吴明诚依据有效票据赔付张海兰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00元(已付);4、以上未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3312元于2016年6月27日付清;5、本次事故就此终结,日后张海兰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吴明诚主张任何权利,本次事故无其他争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完毕。2017年2月20日,张海兰伤情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如下:(1)、张海兰因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出血(伴急性硬膜下血肿)。智力测试智商为68,属轻度智力受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受限。被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2)、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吴明诚驾驶的苏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虽非张海兰本人签订,但是签订者系张海兰的丈夫,张海兰丈夫在参与调解前也告知了张海兰其参与调解的事宜,同时基于双方系夫妻,故张海兰对其丈夫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张海兰的丈夫与吴明诚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时,距交通事故发生不足二十日,此时张海兰的伤势后果并未完全显现,吴明诚亦在庭审中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确实没有考虑张海兰伤残情况,由于对张海兰的伤势认识错误,张海兰丈夫与吴明诚订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日后张海兰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吴明诚主张任何权利。之后,张海兰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仅约定吴明诚除医疗费外共计赔偿13312元,该赔偿数额与张海兰的实际损失存在明显差别。张海兰丈夫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给张海兰造成了明显的利益损失,故张海兰关于撤销张海兰丈夫与吴明诚于2016年6月27日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评定张海兰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出血(伴急性硬膜下血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而张海兰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出血(伴急性硬膜下血肿)伤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吴明诚关于张海兰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海兰丈夫包海进与被告吴明诚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明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