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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宏宇、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号的小型轿车从新添寨出发,经东某、富源路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南环线与南站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取血样检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1.0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