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银根、周益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银根,周益明,余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214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该公司员工。被告:房银根,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益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余忠良,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房银根、周益明、余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房银根未归还借款,被告周益明、余忠良未依约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银根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615.6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5141.04元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661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6554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周益明对上列被告房银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余忠良对上列被告房银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房银根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615.6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527.28元及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61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6554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房银根、周益明、余忠良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21日。二、借款金额:299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1036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房银根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购木料。六、担保情况:被告余忠良为原告向被告房银根在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依据慈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22112013004444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房银根已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于2017年4月24日、同年6月9日、6月27日、8月9日、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84.32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房银根未归还其他本息。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15.68元,至2017年9月20日止利息5527.28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周益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房银根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6万元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银根、余忠良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房银根间的借款借据及被告周益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房银根取得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周益明应依约就被告房银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忠良应依约就被告房银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银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15.68元、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5527.28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615.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655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益明在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房银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余忠良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房银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银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61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佳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