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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喻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喻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万金牌组经营一家服装厂,后因货款不能及时回收等原因,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4月23日在未支付完厂里员工工资、告知其去向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逃离株洲,与厂里员工失去联系。2016年4月28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被告人喻某在2016年5月3日之前发放拖欠员工工资,喻某仍未按期支付。经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拖欠员工工资共计92900元。2017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喻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东方新村七巷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喻某已支付拖欠员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数额认定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收条、被害人张某1、李某、王某、张某2、连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喻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或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护着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