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生诉被告骆修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生,骆修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431号原告:李少生,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修林,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李少生诉被告骆修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被告骆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位于六合区XX街XX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两间及其附属房屋。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1日,原六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六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六合县六城镇XX街XX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各一间及其附属房屋(厢房、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外出工作至今,归来发现案涉房屋被被告非法侵占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骆修林辩称:1.被告已经使用案涉房屋20年,有房产证和土地证;2.20年前原告欠其哥哥李甲的钱,把房产抵偿给了李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李甲又欠被告钱,法院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了被告;3.被告将楼房上层拓宽了10㎡多,对厢房老化、腐坏部分进行了加固、更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号院内,地号为518005-22的房屋登记在程某甲(系原告李少生前妻,被告骆修林妻子,现已去世)名下,地号为518005-24的房屋登记在李乙(系原告女儿)名下。1987年,李少生与程某甲离婚,1994年3月30日程某甲、李乙起诉李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6月1日原六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六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确认程某甲、李乙自愿将案涉房屋原六合县六城镇XX街XX号院内座北朝南楼房上、下各一间,以6000元出售给李少生;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必须由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产权归李少生所有。李少生取得该房屋居住至1995年,后外出务工,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少生外出后,案涉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由其哥哥李甲保管。因李甲及其前妻程某甲向骆修林借款70000元致骆修林诉至法院,1998年5月12日原六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六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甲、程某甲欠骆修林70000元,至2000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在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过程中,李甲、程某甲与骆修林又达成和解协议,将案涉房屋作价33000元抵偿给骆修林,并将相关房产证、土地证交予骆修林。骆修林取得该房屋后将房屋出租,后于2001年入住至今。2000年1月3日,骆修林就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0)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程某甲已用其一套住房抵偿给申请人骆修林,折价人民币33000元,尚欠款部分,裁定由程某甲每月归还170元至19000元止,余款由李甲负责偿还。另查明,骆修林与程某甲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程某甲于2002年去世。李甲于2008年去世。上述事实,有(1994)六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2000)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案涉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经(1994)六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出售给本案原告李少生,该调解书属于物权法上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自调解书生效时即发生了转让的效力,转让归本案原告所有。被告骆修林辩称其系通过本院作出(2000)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于1998年左右即取得案涉房屋及相关房产证、土地证,2000年1月3日也仅就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而(2000)六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系2002年10月22日作出,同时该裁定书仅在执行查明部分表述程某甲已用其一套住房抵偿给被告,而非在该裁定主文部分裁定以房抵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不发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李甲系因原告为抵偿其向李甲的借款而取得案涉房屋及相关房产证、土地证。首先,被告陈述知晓案涉房屋经法院调解出售给李少生,而在接受李甲、程某甲用案涉房屋抵偿借款33000元时,亦未向李少生予以核实;其次,其陈述并未见到原告与李甲之间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原告与李甲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但原告系通过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处分时,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案涉楼房上层进行了拓宽,对厢房老化、腐坏部分进行了加固、更换,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少生要求被告骆修林返还占有的位于六合区XX街XX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两间及其附属房屋(厢房、厨房、卫生间各一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街XX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楼房上、下各一间及其附属房屋(厢房、厨房、卫生间各一间)返还给原告李少生。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骆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朱家清审 判 员 阚 莹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