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亚芳与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芳,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467号原告:魏亚芳,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公园南门嘉和天城*楼东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4689605G。法定代表人:席要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亚芳与被告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亚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金大陆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大陆置业公司归还魏亚芳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大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金大陆置业公司从魏亚芳处借款150万元,该借款事实由金大陆置业公司给魏亚芳书写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该借条经多次换手续,最后一次金大陆置业公司写借条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利息付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金大陆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是月息1分。魏亚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2日,金大陆置业公司欠魏亚芳借款150万元,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金大陆置业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其公司出具。截止2015年10月12日金大陆置业公司尚欠魏亚芳借款本金150万元。证2、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魏亚芳通过其家人转账给金大陆置业公司财务人员赵晓艳账户共计500万元。截止起诉时,金大陆置业公司尚欠魏亚芳借款本金150万元,该150万元包括在500万元之内。金大陆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确实收到该笔款项。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大陆置业公司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魏亚芳借款。2013年1月至4月期间,魏亚芳家人通过银行转账及在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入金大陆置业公司财务人员赵晓艳账户500万元(含另案黄会借款225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金大陆置业公司尚欠魏亚芳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金大陆置业公司给魏亚芳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魏亚芳交来借款,月息1%,人民币1500000元。收据上加盖金大陆置业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赵晓艳。此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魏亚芳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大陆置业公司向魏亚芳借款后,给魏亚芳出具收据,魏亚芳以银行转账和直接存入金大陆置业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的方式向金大陆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并出示汇款凭证,足以认定魏亚芳与金大陆置业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经魏亚芳多次催要,金大陆置业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金大陆置业公司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魏亚芳与金大陆置业公司关于月息1分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魏亚芳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的事实没有争议。故魏亚芳主张的利息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亚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