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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涂为根、朱怀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涂为根,朱怀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047号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工作地址江苏省常州市。被告:涂为根,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朱怀君,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涂为根、朱怀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王建华,被告涂为根、朱怀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涂为根因购买原告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芜湖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向光大芜湖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对借款人涂为根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13年1月22日被告涂为根、朱怀君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39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涂为根、朱怀君作为抵押人,将车型R485LC-9T,发动机号35277708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定抵押,同时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合同签订后光大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涂为根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5837.7元,2017年1月16日光大芜湖分行向被告涂为根发出代偿通知书,告知我公司已经履行代偿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015837.7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1015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为66875.98元;2、两被告以其购买的车型R485LC-9T,发动机号35277708的工程机械设备承担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涂为根、朱怀君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与其经销商大中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承担的回购义务可以向大中方公司追偿,故其不应向两被告追偿,而是大中方公司向我们追偿;2、原告已经向大中方公司行使了追偿权,其不能重复向我们主张;3、大中方公司垫付的款项353385.18元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4、2013年7月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韦小峰,且经大中方公司同意,我们与大中方公司、韦小峰签订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车辆转让后因该工程机械买卖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光大银行起诉追偿按揭贷款)纠纷由大中方公司和韦小峰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涂为根再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即使可以向韦小峰追偿代偿款,也不应当向我们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大中方公司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由光大芜湖分行为原告及其经销商推荐的购买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由原告、大中方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逾期,回购条件成立,大中方公司及原告收到光大芜湖分行的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垫款或代理诉讼或回购。2013年1月被告涂为根向大中方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向光大芜湖分行申请贷款,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39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涂为根、朱怀君作为抵押人,将车型R485LC-9T,发动机号35277708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定抵押,同时约定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原告向光大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合同签订后光大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被告涂为根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共计代偿借款本息1015837.7元,后光大芜湖分行向被告送达了债务代偿通知书,告知被告涂为根原告已经为其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即日起,请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涂为根、朱怀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光大芜湖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载明被告涂为根借款项下的还款情况: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发生的还款共计353385.18元系大中方公司垫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发生的还款共计1015837.7元系原告垫还。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向大中方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涂为根贷款项下垫付款的追偿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收据、发票、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借据、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债务代偿通知书、还款明细、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光大芜湖分行与被告涂为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光大芜湖分行签订的“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从属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涂为根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代偿款,被告应归还该款。被告朱怀君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为光大芜湖分行,且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经清偿,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为根、朱怀君辩称,原告应向大中方公司进行追偿,且原告已经行使了追偿权,不能再向两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大中方公司虽约定原告承担的回购义务可向大中方公司追偿,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代偿后亦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现原告选择向借款人追偿并明确放弃向大中方公司追偿该笔垫付款,故对被告涂为根、朱怀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为根、朱怀君辩称,其所购买的车辆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且经大中方公司同意,故光大芜湖分行追偿按揭贷款与其无关,不应向其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涂为根、朱怀君已经将其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且其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为根、朱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5837.7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减半收取7272.5元,由被告涂为根、朱怀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涂为根、朱怀君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