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牛炳辉与成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炳辉,成志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612号原告:牛炳辉,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千琴(系原告母亲),女,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人。被告:成志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原告牛炳辉与被告成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千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0时,被告因家庭矛盾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冀D×××××红色长安CS75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同时造成车身多处损坏。邯郸冀南新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车辆财产损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46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被告成志明未作答辩。原告牛炳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车砸了;2、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长安牌CS75型轿车的损失为4678元。3、冀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牛炳辉所有。以上证据因被告成志明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牛炳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舅舅,因被告哥女儿成翠兰与被告继承纠纷,和原告母亲成千琴(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矛盾。2016年9月7日10时,被告在南城乡××村大队西侧××一根木棍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冀D×××××红色长安CS75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坏,同时造成车身多处损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4678元。2017年1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对被告成志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成志明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经价格鉴定认定为4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成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炳辉车辆损失4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红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