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利国与寇宝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国,寇宝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1013号原告:朱利国,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寇宝凝,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利国与被告寇宝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利国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利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利国撤回起诉。审判员 徐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