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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三保与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三保,尤春芳,徐立,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友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828号原告:崔三保,女,193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芳,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尤春芳,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立,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孙鸣民,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永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青。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青。第三人:徐友芳,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迎园路***弄XXX支弄***号***室。原告崔三保与被告尤春芳、徐立、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太物业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徐友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徐友芳,被告尤春芳、徐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西部集团公司、沪太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青,第三人徐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间就上海市灵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到徐怀德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系原告及丈夫徐怀德建造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承租人为徐怀德。1994年12月,徐怀德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委托次子徐有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购置手续,徐有玲与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沪太新村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在未取得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直到2015年原告才得知这一情况。尤春芳及徐有玲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故其二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无资格购买涉案房屋。此外,《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原告、第三人等人的签名也均系伪造,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徐有玲未经承租人及同住人协商一致,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属违规操作,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尤春芳、徐立共同辩称,涉案房屋于1994年购买,当时经全家协商讨论决定由徐有玲购买,购买情况家庭成员知情,购买手续符合规定。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尤春芳与徐有玲已经结婚,故属于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及第三人都曾缴纳过涉案房屋物业费,缴费凭证明确写着徐有玲的名字,故原告对涉案房屋购买产权事宜应当知晓。2009年徐有玲过世后,原告诉至宝山法院,在继承诉讼中明确于2005年知道购买产权房屋的事实,但并未在两年内提出异议,且涉案房屋购买时间已经长达20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沪太物业公司、西部集团公司共同辩称,该户物业费一直正常缴纳,缴费凭证上有徐有玲的名字,原告应当对产权情况知晓。此外,从材料上看,该户购买手续完备,符合当时的购房方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友芳述称,涉案房屋来源清楚,是父母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当时父亲徐怀德出资委托徐有玲代办手续,徐有玲从未告知我们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第三人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徐有玲的购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之前居住涉案房屋,第三人往返嘉定与涉案房屋居住,2017年3月,被告尤春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就与第三人居住嘉定房屋,原告及第三人都曾缴纳过涉案房屋物业费,大家互相不计较。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三保、徐怀德(2005年4月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徐有玲(2009年3月14日死亡)、徐友祥、徐友芳三子女。被告尤春芳、徐有玲原系夫妻关系,徐立系二人之子。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徐怀德。1994年12月30日,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出售人)与其代理人沪太新村房管所、徐有玲作为乙方(购房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徐有玲购买房屋产权,实际付款金额为12535.86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826.14元,其他手续费190.02元,以上共计13552.02元。购房时,崔三保、徐友芳、徐怀德、徐有玲为涉案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在该户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载明:“本户房屋坐落普陀区甘泉街道灵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徐怀德。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徐有玲,并委托徐有玲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上有徐怀德、崔三保、徐有玲、徐友芳的签名字样。1995年1月17日,徐怀德所在劳动部门上海第四牧场出具《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表明徐怀德于1958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33年。1995年3月31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徐有玲名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崔三保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要求对徐有玲名下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递交宝山法院的起诉状载明:“……但是徐怀德及家人对徐有玲自行登记在徐有玲名下并不知情。直到2005年徐怀德才发现这个问题,和徐有玲发生争执,五天后脑溢血死亡……”,2016年9月12日宝山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中,第三人徐友芳陈述:“……我们当时不知道房屋登记在徐有玲名下,都是徐有玲一个人操作,购买房子是用我父亲的工龄购买。直到2005年我父亲才知道这套房屋登记在徐有玲一个人名下,当时徐有玲还和我们解释说因为当时只允许登记在一人名下,所以就写在自己名下……”。2017年2月17日,宝山法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尤春芳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权利争议,故未在宝山法院继承诉讼中予以分割,遂诉至本院。关于被告尤春芳福利分房情况,本院前往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7月1日,上海铁道医学院向尤春芳增配了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新配房人员为尤春芳、徐有玲、徐竹。1998年6月15日,因单位调配,尤春芳向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退房单》,调配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新配房人员为尤春芳、徐竹、徐有玲、徐立。再查明,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沪太新村房管所经改制后相关权利义务由西部集团公司、沪太物业公司承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所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市租赁公房认购产权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及成年同住人均有资格认购房屋,且在上述人员中确认权利人并签署协议书。本案中,1994年徐有玲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原告确为涉案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之一。现原告以其不知道购房事宜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非其所签均系伪造为由,诉请要求确认被告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到承租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徐有玲自1994年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至今已二十余年,原告崔三保作为关心自己住房情况的成年人,在公有住房出售的大环境下,应当对涉案房屋权利变动情况知晓。此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曾居住涉案房屋并交纳物业费,原告、第三人称直至2015年才得知涉案房屋权利状态,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对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知道或应当知道,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进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原告及第三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存有一定瑕疵,但根据上述综合分析和判断,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情况下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崔三保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崔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虹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