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景江与张志学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江,张志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665号原告:曹景江,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爱民乡福德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帝豪花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波,(系原告之子),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帝豪花园小区。被告:张志学,男,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内。原告曹景江与被告张志学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8870.17元及自每次代偿之日始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每次代偿金额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5年11月4日,被告以种植及养牛缺少资金为由,在海伦市爱民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9.30‰,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分七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870.17元。原告于每次代偿后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志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以种植及养牛缺少资金为由,在海伦市爱民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9.30‰,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分七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870.17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学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此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5年11月4日,被告以种植及养牛缺少资金为由,在海伦市爱民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9.30‰,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海伦市爱民乡农村信用社按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分七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870.17元。原告于每次代偿后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海伦市爱民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海伦市爱民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28870.17元,诉讼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系其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其与被告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其行使的是担保责任追偿权,只能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限,故其要求被告于每次代偿之日始以每次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景江代偿款28870.17元。驳回原告曹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87元,减半收取计429.94元,由被告张志学负担292.78元,由原告曹景江负担137.16元,保全费443.95元,由被告张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