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与项金国、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民委员会、王秀菊、杨焕海、杨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项金国,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民委员会,王秀菊,杨焕海,杨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11民初2257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青城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安云鹤,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系律师。 被告:项金国,男。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鲍家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洪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王秀菊,女。 第三人:杨焕海,男。 第三人:杨春,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沙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项金国、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民委员会、王秀菊、杨焕海、杨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年 浩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