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平、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易驾服务部业主,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滨,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芬,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平的劳动报酬和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土产公司出示的50元生活费领取表有柴晓磊的名字,时间与事实不符,掩盖了事实。土产公司提交过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出现李平1990年1月工资不足百元,生活费的标准是基本工资的70%发放,在1990年之前发50元生活费是有的,而在1994年工资400多元发50元的生活费显然不真实。2、土产公司出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在时间上与事实不符,欺骗法院,影响到一审法院对事实有无的认定。该证据隐藏了1990年12月的出勤奖,李平1990年12月在企业办领工资是假的。该证据证明1990年12月刘金民在站直属人员表中领工资,给一审法院造成错觉致判决错误。1990年2月份工资发放表中出现刘金民和李平的各自签字,是因李平接替刘金民的工作,仅有此一个月是真实的,一审没有出示。1990年4月至9月参与人口普查,10月至12月在经理室工作,土产公司没有出示李平在经理室领工资的证据及12月出勤奖被扣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出勤奖、年终奖、福利、病假所扣工资、药费、医疗补贴、拒付赔偿金等损失没作处理。3、土产公司称没发过奖金不符合事实,又没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6条,土产公司应承担后果。当时企业没有不发奖金的,由于单位取得好的利润,为适应这一形式规定了年终利润分配并上浮岗位月工资补贴,有(93)济土字25号内部分配办法为证。4、社会发展物价上涨,工资变动很正常。由于时间长了,对工资标准的计算应当是当下社会的工资标准或个人现在的工资标准(3321.92元)。既然认定了上班发给80%的工资也是不合理的。5、李平经历了“双向选择、动态组合”是80年代末的事。当时的待岗人员不再到单位上班,只有李平被领导指派到工会工作,因没有老年科,由李平为老年人发福利,李平还参与职称的申报事务,大部分员工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申评表上的单位意见部分都是李平的字迹。后来领导又派李平去越河派出所辖区工作,回来后被安排在企业办接替了刘金民的工作。土产公司提交的(89)济社字15号文是1989年1月份的体制改革意见,其提交的1993年6月出台的分配办法显示该单位的人员组合经历了五年的时间仍在推进中,还在对待岗人员发50元生活费,还没改称下岗,不符合事实,也说明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欠发工资的事实是真实的。重审核实6个月领生活费,这样土产公司欠薪不止29个月,而是35个月,4年的年终奖金。6、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土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李平主张的拒付金、工资利息、经济损失、精神补偿、交通杂费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平的上诉请求。1、土产公司提交的李平50元生活费领取表是真实的。1994年期间李平因未被优化组合处于下岗状态,根据土产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制定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未被优化组合者不发放工资。土产公司发放50元生活费是为照顾其生活,不是根据当时的工资标准发放的,且1994年的工资没有400多元。李平在领取表上签字,现又陈述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2、土产公司为老企业,计划经济时间为国家和政府承担了扶植当地农业生产、储备防汛物质等任务,一直处于微利,进入市场经济后,受市场冲击,单位经济效益一直较差,职工工资和其他待遇较低,没有李平所称的出勤奖、年终奖等。土产公司也没有扣李平所谓的病假工资、药费等。李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不是事实。3、土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已能够证明李平所发放的工资没有奖金这一项目,土产公司作为困难企业,能按时发放工资已属困难,不存在奖金的情况。4、一审法院判决土产公司按照1995年3月李平的工资的80%发放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工资,土产公司不予认可。在此期间李平属于下岗,土产公司不应发放其工资。根据土产公司提交的1995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李平领取的工资为136.9元,即使法院认定土产公司应当发放其工资,按照421.9元来认定不符合事实。5、李平的各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李平在退休之前,从未向土产公司主张过工资事宜,退休后直接向中区法院和省高院信访不符合常理。土产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处申请查找李平提交的2013年4月3日信访记录原件,信访处没有找到,没有原件印证,就内容李平可以自由填写,是否涉及土产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平在2012年4月退休,其提供的其余时间的信访记录早已超过一年,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即使认定2013年4月3日的信访记录是真实的,根据上诉人填写的内容,其信访是主张柴晓磊支付其1990年至1995年的工资,并不是直接向土产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该证据不构成时效的中断。李平陈述的人员优化组合后做了很多工作不是事实,公司进行内部改革,对人员优化组合是连续性过程,从1988年国家出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后,公司就开始着手改革,李平提出的奖金等没有任何依据,对一审法院判决土产公司支付李平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的工资公司不予认可且已提起上诉,李平提出的所谓五倍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土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平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未向土产公司提供劳动,土产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工资。土产公司为集体企业,本案争议发生之时土产公司实行内部承包,人员优化组合,李平未被组合,未上班,当时也没有任何职务位置可供李平任职,一审法院以土产公司未提供李平出勤证明认定李平到岗提供了劳动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李平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国家为了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而在80年代提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改革经营模式的一项重要举措,并于1988年出台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随着这一经营模式的实行,企业劳动人事制度向着“优化组合精简搞活”阶段发展。为响应这一国家政策,济宁市委及商业企业四放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济宁市供销合作社均出台了相关文件,土产公司积极改革,并经职代会通过《企业内部分配办法》,明确规定“三个月不能被组合者,不再发其工资”,这一规定符合当时的国家形势,符合市委文件要求及精神,体现了按劳分配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李平因工作能力等原因未被组合上,未提供劳务,土产公司不发放其工资,符合企业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一审法院认定土产公司未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和规定均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事实基本发生在1995年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以上法律法规。退一步讲,即使补发李平工资,一审法院参照1995年3月李平工资的80%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不顾90年代初的社会生产大背景,依据后来的相关规定判决土产公司补发工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三、李平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李平的起诉。理由同上述答辩意见。李平辩称,土产公司以从前上班没有电子打卡考勤为由企图推翻法院认定的欠薪事实,站不住脚。初始的审理中土产公司对部分工作的陈述有录像记录,提交了部分证据,对这一事实土产公司没反驳。为掩盖真相,土产公司搬出了许多文件,不论多少文件都是指示企业规范运作的,并不能掩盖欠薪事实。土产公司的证据大部分没有反映事实,且用尽心机对时间做了改动,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土产公司主张李平下岗,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下岗的文件,没有看到下岗发放生活费。待岗是在1990年之前很短暂的时间,1990年之后企业也没有出现发放待岗生活费的事情,土产公司说1994年还发50元生活费,时间上不符。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发的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的工资(含福利、奖金)40801.8元、拒付金10200.45元、工资(含拒付金)利息101928.54元,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补偿5万元,交通等杂费5000元,合计307930.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平自1978年调入被告济宁土产公司单位(原山东省济宁土产采购供应站)工作,先后在粮油二科、保卫科等任职,1990年12月原告因与他人发生伤害纠纷,并形成诉讼((1993)中区南民初字第46号),期间,原告因伤休假数月。2012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平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济宁土产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补偿金22622.7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4〕第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平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平不服该裁决,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济宁土产公司支付其工资20801.80元,拒付工资赔偿金5200.45元、利息50964.27元、精神伤害补偿金50000元,交通文印费5000元,共计131966.5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事项,以原告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李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工资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工资的具体日期,且被告不认可欠其工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即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即2012年4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1990年12月至1995年2月期间被告欠发其工资、奖金,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发的工资(含福利、奖金)、拒付金、工资利息101928.54元、误工经济损失、精神补偿、交通等合计307930.7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是否存在,拖欠理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李平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在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一直找政府部门和政法机关主张权利,符合中止、中断的理由,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来访登记表》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8月26日,信访理由均是被告单位未解决工资;2、山东省高院信访办公室2014年9月1日的信访登记表一张,证明要求被告解决工资信访;3、2010年1月11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书送达回证(复印件);4、济宁市供销社纪委书记鲁春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解决原告工资问题找被告单位领导谈过话;5、济宁市劳动局于1996年7月向市供销社发函,要求解决原告扣发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内容主要反映原告与柴小磊打架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3内容不清楚,不认识证据4中的证人,证据5涉及的是劳资纠纷。对争议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李平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2年退休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三次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反映(1993)中区南民初字第46号案件等有关问题的事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尤其《申请来访登记表》中记载了:“对1990年10月-1995年2月工资没作处理”字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登记表》同样记载了李平反映的上述情况,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仅提供自己的陈述(计算方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991年12月至1992年9月期间共10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供了其单位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证明期间工资全额发放给李平,不存在发放80%的问题。具体为:1990年12月发放李平工资185.97元,1991年12月粮油二科发放李平全额工资171.28元,1992年1月粮油二科李平发放全额工资172.46元,1992年2月、3月粮油二科发放李平工资金额全额工资178.18元;1992年4月粮油二科发放李平工资全额145.18元,1992年5月发放李平全额工资金额144.20元,1992年6月发放李平全额工资150.58元,1992年7月发放李平全额工资170.58元,1992年8月发放李平全额工资155.58元,1992年9月发放李平全额工资155.58元,均有李平的签名。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为没有发放,被告主张该期间因为改革李平没有被优化组合上,属于下岗状态,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公司人事科每月给财务科发通知,明确载明“李平本月工资不发”,1993年2月有文件及工资表,明确李平在未组合人员中拿工资,李平领取工资171.38元。1993年3月-1994年9月根据企业内部分配办法及相关文件,停发了李平的工资。1994年9月至1995年2月,李平每月领取生活费50元,1995年3月领取正常工资,至此李平在公司保卫科警卫岗位上岗直至退休。被告提交由李平签名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公司人事劳资科“人员工资变动通知单、”1989年、1991年和1993年的中共济宁市委文件、济宁市商业企业四放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山东省济宁市供销合作社文件及山东省济宁土产采购供应站文件等证明材料一宗,证实其单位未发放工资给原告是符合当时政策、体制改革方案及企业内部分配办法等规定。被告提供的各类文件中有“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意见,人事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商业企业实行经营、价格、分配、用工“四放开”、“打破原有的工资级别,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待遇作为档案工资保留,国家对企业分配关系以承包合同和工效挂钩的方式进行控制和管理”、“公有民营”、“经过考试考核、优化组合,合格者上岗,其余人员经培训合格者为试岗,经培训仍不合格者待岗,待岗期间只发生活费,上岗与试岗同工不同酬”等内容,其中1993年6月1日,山东省土产采购供应站发布的“企业内部分配办法”中明确:三个月不能被组合者,站上不再发其工资”。经质证,李平认可签名真实,但认为工资表年份不真实,都是1990年以前的工资表,不是92年以后的,认为当时不是在粮油二科领全额工资,实际领取80%的工资,被告工资单据系假证据,不予认可。文件真实,但只能证明没领工资,不能证明没上班。文件与原告无关,且内部分配办法是在1993年6月公布,但被告1992年10月其就停发了工资。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1991年12月至1992年9月原告领取了全额工资。自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被告未发放工资给原告,1993年2月发放原告工资171.38元,1993年3月-1994年9月停发原告工资。1994年9月至1995年2月,李平每月领取生活费50元,1995年3月领取正常工资等事实。被告提交的各类文件,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采信其来源、内容真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原告李平于2012年4月从被告处退休,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多次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问题,涉及“1990年10月-1995年2月工资没作处理”情况,属于请求权利救济情形,仲裁时效中断,原告李平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平与被告自1978年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履行劳动义务,亦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提供的各年度的工资发放表由原告本人签名,具有证明力。至1992年9月,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形。原告陈述称1991年12月至1992年9月其因伤没有上班,单位发放其80%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未对权利主张(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亦不予审理。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被告未发放工资给原告、1993年2月发放原告工资171.38元、1993年3月至1994年9月未发放原告工资、1994年9月至1995年2月,李平每月领取生活费50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即被告共有28个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出勤)的证明,应视为原告到岗提供了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则制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虽然按照有关体制改革文件的规定,内部制定其分配办法,但其管理规定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权益。我国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自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未发放原告工资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综合本案原告劳动安排、工资支付等实际情况(1992年和1995年原告的工资额、原告领取部分生活费),一审法院酌定参照1995年3月原告工资额的80%来确认原告工资损失金额为9450.56元(421.9元/月×80%×2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自1992年10月至1995年2月的工资共计9450.56元;二、驳回原告李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平主张的1991年12月至1992年9月土产公司按80%比例发放其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平已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其主张土产公司按80%发放无证据证明,且李平在仲裁时未提出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平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利息问题,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平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李平要求支付赔偿金,应通过行政责令程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平主张的1992年至1995年期间的奖金、福利问题,因李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土产公司扣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平主张的因主张权利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补偿及交通杂费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李平要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故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土产公司主张李平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未向土产公司提供劳动的问题,根据土产公司提交的1992年10月至1993年1月份单位人事科给财务科的通知,均为“李平本月工资暂不发”,并没有明确待岗或下岗的内容,不能证明存在李平未上班的事实,1994年1月的通知中虽然有未组合人员(包括李平)停发工资的内容,但亦不能证明李平未到单位上班,对此土产公司应当提供单位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李平在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土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土产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土产公司主张的李平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李平在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内容涉及到土产公司工资拒付的问题,属于请求权利救济情形,仲裁时效中断,土产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土产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平自1978年至2012年与土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中断,这一期间应视作一个整体,而不应进行切割分段,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劳动法》实施之日,可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按照李平1995年3月工资的80%计算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综合考虑土产公司拖欠李平工资时间较长、给李平生活带来的实际影响,本着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995年3月份工资的80%确定拖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李平要求按照1995年3月份全额工资标准计算拖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平、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平、山东省济宁土产物资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广洋 来源:百度搜索“”